一. 生态环境部
部门级别 |
职责 |
条款 |
生态环境部 (8项) |
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、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(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) |
第14条 |
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(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) |
第16条 |
|
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(会同国务院商务、发展改革、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) |
第24条 |
|
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,组织推广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。(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、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) |
第32条 |
|
制定并动态调整国家危险废物名录,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、鉴别方法、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。(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) |
第75条 |
|
建立危险废物信息化监管体系 |
第75条 |
|
制定危废转移管理办法(会同国务院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) |
第82条 |
|
退役费用提取和管理办法(国务院财政部门、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) |
第88条 |
二.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
部门级别 |
职责 |
条款 |
省级 (4项) |
转移固废出省贮存、处置的审批 |
第22条 |
转移固废出省利用的备案 |
第22条 |
|
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 |
第82条 |
|
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废,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;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,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|
第117条 |
三. 设区市级
生态环境部门
部门级别 |
职责 |
条款 |
设区市级 (7项)
|
审批发放排污许可证 |
第39条和第78条 《排污许可管理办法(试行)》 第6条 |
与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监测设备联网 |
第56条 |
|
产废单位危废管理计划备案 |
第78条 |
|
产生、收集、贮存、运输、利用、处置危废单位制定的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备案 |
第85条 |
|
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危废许可证的审批 |
《危废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》 第7条 |
|
定期向社会发布固废的种类、产生量、处置能力、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(会同建设、农业、卫生等部门) |
第29条 |
|
关闭、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、场所核准(环境卫生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) |
第55条 |
四.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
部门级别 |
职责 |
条款 |
各级 (23项) |
取消固废防治设施验收许可 |
第18条 |
收集、贮存、利用、处置危废许可证的审批 |
第80条 |
|
申请延长危废贮存期限的批准 |
第81条 |
|
对从事产生、收集、贮存、运输、利用、处置固废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|
第26条 |
|
对违法收集、贮存、运输、利用、处置的固废及设施、设备、场所、工具、物品予以查封、扣押 |
第27条 |
|
建立产生、收集、贮存、运输、利用、处置固废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 |
第28条 |
|
向社会公布固废污染环境举报方式,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,给予奖励 |
第31条 |
|
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废严重污染环境、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,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|
第87条 |
|
对生态环境监管人员的处罚 |
第101条 |
|
对固废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|
第102条 |
|
对拒绝、阻挠监督检查的处罚 |
第103条 |
|
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废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|
第104条 |
|
对畜禽规模养殖固废违法行为的处罚 |
第107条 |
|
对尾矿、煤矸石、废石等矿业固废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,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|
第110条 |
|
对危废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|
第112条 |
|
对危废产生者未按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废,组织代为处置 |
第113条 |
|
对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、贮存、利用、处置危废经营活动的处罚 |
第114条 |
|
对造成固废污染环境事故的进行处罚 |
第118条 |
|
对排放固体废物,受到罚款处罚,被责令改正的,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按日计罚 |
第119条 |
|
对六项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拘留 |
第120条 |
|
配合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做好环境公益诉讼 |
第121条 |
|
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 |
第122条 |
|
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或构成犯罪的行为移送司法 |
第123条 |